政策法规

关于就《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时间:2019-11-16      来源: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中关于统一地理标志认定的要求,加强地理标志保护,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现就《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于2019121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修改完善意见:

  1.电子邮件:pgi@cnipa.gov.cn

  2.传真:010-62083171

  3.信函: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司邮编100088(请于信封左下角注明地理标志

附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根据中共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中关于统一地理标志认定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的官方标志,用以表明使用该专用标志的产品的地理标志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批准。本办法所称的地理标志,包含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

第三条【机构职责】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统一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要求,组织实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的日常监管。

第四条【使用人义务】经公告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已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的其他使用人是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和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辖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报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情况。

第五条【专用标志样式】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样式为:

第六条【使用要求】对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图样如下:

同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应与地理标志名称一同使用,并标注所执行的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号。

对于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相关商标注册号。图样如下:

同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应与该地理标志一同使用。

对于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国外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经销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图样如下:

第七条【矢量图下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基本图案矢量图。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标注后应清晰可识。

第八条【使用人标示方法】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可采用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标示方法有:

(一)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

(二)加贴或吊挂在产品或包装物上;

(三)直接印刷、悬挂或以其他方式展示在会议、宣传等活动场所上;

(四)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相应的标示方法。

第九条【对合法使用人的监督管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未按相应标准、管理规范或相关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停止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

第十条【对他人的监督管理】对于未经核准公告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或者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的行为,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监管信息报送】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定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上一年本辖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和日常监管信息。鼓励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和日常监管信息通过地理标志保护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解释】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实施】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实施。原相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管理办法和公告同时废止。